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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各类民事合同,不会轻易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根据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却比以前更多了,认定无效的门槛比之前更低了,即民间借贷合同更容易被认定为无效了。
借款关系中,借款利息对于出借人而言无疑是主要的回报。但是,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等均归于无效,不能再适用。所以该问题不可不引起当事人的高度重视。
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之规定,现就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作以下详细整理。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进行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关于该情形,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
可见,新司法解释不再将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限定为“信贷资金”,无论是信贷资金还是担保贷款,只要是向金融机构所借款项,如当事人再将其转贷给他人的,即属于该情形的行为。并且,新司法解释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一前提条件,不再要求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一方承担证明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
根据新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出借人如果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的,则需要对出借的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1]
二、从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获取资金后进行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是:“(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与2015年司法解释相比,新规定同样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一限制条件,同时增加了“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的情形。
该情形中删除“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限制条件,同样明显减轻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该规定同时也将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取得资金以外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排除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护范围内,足以显示出法律强调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出借给他人的资金款项必须是其自有资金。这也是为何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一直是法庭重点审查的事实问题之一。
三、职业放贷行为。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是:“(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该情形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系新司法解释新增内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该情形与其他无效情形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要求实施职业放贷行为的出借人(即职业放贷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他情形则没有这一要求;
二是该情形要求放贷行为形成一定的职业性、营业性。该情形的认定在审判实务中是一个难点,目前暂时还并未形成较为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三是主张出借人的行为构成职业放贷行为的借款人一方,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很多情况下法院无法支持其职业放贷行为的主张。
近期刊登于《人民司法》上的一篇文章中指出:“结合各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课题组认为,同一或关联出借人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以连续3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的;
2.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5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的;
3.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涉及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500万元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涉及6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
课题组同时指出,为适应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上述标准仍有例外情形。[2]当然,这种思路和标准是否妥当,仍有赖于审判实践的检验。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
与2015年司法解释相比,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关于该情形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在出借人事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仍然向其提供借款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借款人借款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常见的有行贿、购买犯罪工具、购买毒品、参与赌博、嫖娼,等等。借款人若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则需要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这样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应当知道”,则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有赌博恶习而不问用途向其出借款项,即可认定出借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活动。[3]
更进一步讲,如果出借人不但事先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其提供借款的行为对借款人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起到支持、促进、帮助的作用,出借人向违法行为人的借款行为就不应当仅被视为不发生民事效力的无效行为,而应当被认定为参与不法活动。
例如,出借人在赌博现场向参与赌博者随时提供借款供其继续参赌,对于在赌博现场向正在赌博的人出借资金的,一般应认定为参与赌博(提供赌资)的行为,其对于赌博违法行为的实施具有参与性。这种情况下,出借人提供“借款”(赌资)的行为,因直接参与到了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违反了《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其行为本身即系不法行为,请求“返还借款”缺乏合法的请求权基础。
从法理上讲,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如果给付的目的是让收受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规定的禁令或善良风俗,收受人负有返还义务,给付人对此不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不得请求返还,以达成对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实施者的惩罚。所以,对于出借款项给他人用于赌博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出借人是否应对不法行为负责来确定,出借人对赌博行为具有参与性,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4]法院应当驳回出借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将已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赌资应当予以收缴。
五、符合《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其他情形。
借款合同,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是《民法典》中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型。民事合同,又是《民法典》总则中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相关规定,当然也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中第(三)项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中得以重申。
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这些总则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无效情形的,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为无效合同。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版:第233页。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联合课题组:《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版:第235页。
[4]参见《借钱给他人赌博,这钱还要得回来吗?》,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2022年7月22日发布。
作者简介
闫瑞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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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文浩丞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企业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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